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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永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張鎧維」應更正為「張鎧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全部刪除不予引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2至483、4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邱永豐與同案被告張鎧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永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邱永豐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豐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未實際竊得財物,然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邱永豐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邱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張鎧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邱永豐 
                張正明 
                胡振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維、邱永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
    為方式,欲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觸發警示裝置,
    為警當場逮捕,始未達成既遂。
二、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金錢。
三、張鎧維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取贓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自不詳處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物。
四、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
    變賣朋分金錢。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原坦承不諱,後又改稱:伊當天去桃園工作沒有參與云云。 2 被告邱永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胡振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徐志恒、楊誠豐 、劉緯翔、張月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地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鎧維、邱永豐就犯罪事實欄ㄧ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
    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鎧維與張正明就犯罪事
    實欄三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鎧維、胡振銘、張正明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之部
    分,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請審酌減輕其刑。扣
    案之作案工具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鎧維
    、胡振銘、張正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1 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0分許 花蓮縣○○鄉○○○○○地○○路○段000○0○000○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打開基地台大門欲竊取電纜線。 2 113年3月15日5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木瓜溪基地台(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木瓜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附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3 113年2月24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壽豐鄉豐南基地台(壽豐鄉豐南段1466之1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4 113年3月1日0時48分許 花蓮縣壽豐鄉溪口隧道北基地台(台9線北上車道附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5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理想園區基地台(壽豐鄉共和村萬壽段一小段152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6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 花蓮縣○○鄉○○○○○地○○○○○○段000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7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 花蓮縣○○鄉○○○○○○地○○○○村○○段0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8 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南牛山基地台(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田山事業區第150林班地附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自不詳處收受遭竊之電纜線。 9 113年3月3日3時41分許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10 113年2月至3月間某不詳時許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干城舊站基地台(吉安鄉干城段953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11 113年3月8日2時44分許 花蓮縣○○鄉○○○○○地○○路○段000○0○000○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12 113年2月至3月間某不詳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樹湖基地台(壽豐鄉溪口段729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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