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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紫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112年度玉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之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112年度玉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程序駁回)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號(執行中,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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