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4月12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浩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12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惟後案判決宣告日期、確定日期均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