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宇
- 指定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告
- 歐怡廷
胡淮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王浩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怡廷、胡淮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因對花蓮縣○○鄉○○○街00號丙○○經營之虎嘯遊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向胡淮喆、歐怡廷提議前去砸店,胡淮喆乃邀集少年黃○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去,歐怡廷、胡淮喆及少年黃○澄乃與王浩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淮喆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王浩宇、歐怡廷及黃○澄,攜帶由王浩宇準備之球棒、鋁棒等兇器,於111年4月12日1時15分許,抵達24小時營業之本案遊藝場,4人各持球棒、鋁棒等物衝進遊藝場內,在不詳姓名之顧客及遊藝場員工施欣慧、林鼎燊面前,砸毀遊藝場內遊戲機臺51臺及3扇大門玻璃(下稱機臺等物,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即上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張台喜行使機臺等物及營業之權利,適在2樓之張台喜聽聞樓下敲打聲音立即下樓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台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8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