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 上訴人
- 李家宏(原名周粲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家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生,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郭俊漢(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鄭智宸、鄭喆安之證詞,及卷附萊爾富便利商店鶯歌龍正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以及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依其邀約同至本案超商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郭俊漢(下稱上訴人等3人)主觀上均具有騷亂之共同意思;復敘明本案超商為一般人購買生活需用品及活動暫歇之場所,隨時會有人員進出。而上訴人攜帶兇器折疊刀前往,並持以敲擊鄭喆安頭部,另郭俊漢於衝突發生時旋即取出辣椒水,交由C男噴灑,再佐以鄭智宸為避免遭上訴人等3人強行帶離,在本案超商內竄逃,及鄭喆安受傷倒地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訴人等3人實施如事實欄所載強暴犯行時,本案超商內尚有店員及正在選購商品之顧客,其等且因此停下手邊之事務,密切注視本件鬥毆,此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等3人之強暴行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以郭俊漢、鄭智宸、鄭喆安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至原判決僅引用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就該畫面顯示之內容為進一步說明,理由雖嫌簡略,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外溢現象,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不安。又未說明其所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況本件係發生在深夜時分,實非一般人會進出之時間,原審亦未調查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不特定人進出本案超商,亦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