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宏(原名周粲家)
- 即被告
- 鄭喆安
- 選任辯護人
- 賴國欽律師
- 被告
- 鄭智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宏、鄭喆安部分均撤銷。
李家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鄭喆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宏(原名周粲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更改姓名,本判決引用卷內筆錄時,記載「周粲家」均以李家宏代之)邀請郭俊漢(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於110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內,與鄭智宸(詳後述)及夥同之鄭喆安(詳後述)談判李家宏與鄭智宸之債務糾紛。因李家宏一夥欲帶同鄭智宸前往他處對質,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李家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李家宏、郭俊漢及C男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在本案超商內,由C男對鄭智宸、鄭喆安噴灑辣椒水,鄭喆安遂上前與C男拉扯扭打,鄭智宸趁隙跑到超商櫃臺後方處,李家宏、郭俊漢緊跟在後欲上前拉走鄭智宸,因看到C男不敵鄭喆安而漸趨下風,乃轉頭回去與C男一起與鄭喆安拉扯推擠,李家宏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刀柄敲打鄭喆安頭部,致鄭喆安頭部受傷(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之後鄭喆安無力抵抗而不支倒地,其等實施强暴行為之外溢情緒波及蔓延本案超商內外進出之人員,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李家宏、郭俊漢及C男則利用機會離開本案超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李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李家宏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宏於原審審理中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40、249頁),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郭俊漢、鄭智宸及鄭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9至15、19至27、70至71、71、77至7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審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34至38頁,原審卷第109至110、121至152頁),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並有本案超商人員報警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91、193頁),又在本案超商內噴灑辣椒水之人為C男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證人郭俊漢、鄭智宸與鄭喆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21至130頁)。是起訴意旨認郭俊漢係持辣椒水噴灑鄭喆安眼睛,致鄭喆安眼睛不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李家宏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僅稱「我當時沒有律師,不清楚案件」云云,惟被告李家宏對其原審為認罪陳述,並未爭執任意性(詳本院卷第144頁),其於本院空言否認,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本條前段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此聚集不論是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屬妨害秩序罪之一種犯罪,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相符;依本罪之規定體例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李家宏與郭俊漢、C男事前相約,與鄭智宸在本案超商內相談債務,後因被告李家宏一夥要將鄭智宸帶往他處對質,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家宏、郭俊漢、C男事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情狀,於衝突發生時已然合致該條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就其等於衝突發生時,立即實施強暴行為(詳事實欄所載),可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騷亂之共同意思,又本案超商為一般人購買生活需用品及活動暫歇之場所,為不受侵擾破壞之場域,且不論何時間均隨時有人員進出,恣意在其中,糾眾騷亂,實施强暴脅迫之結果,不論是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何況被告李家宏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折疊刀前往,並持之對在場之鄭喆安頭部敲擊,另郭俊漢在被告李家宏車上準備有辣椒水,於衝突發生時立即取出(詳偵卷第8頁之郭俊漢警詢筆錄),另由同夥C男噴灑辣椒水,且鄭智宸為避免遭被告李家宏等人帶走,在本案超商中竄逃,以及鄭喆安受傷倒地等客觀情狀,對人員往來頻繁之本案超商而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結果,均堪認定,被告李家宏上訴本院辯稱: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云云,即非可取。
(三)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共犯郭俊漢已預見被告李家宏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其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四、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一)被告李家宏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李家宏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前案傷害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109年2月5日)距被告本案犯行時間(110年1月8日)相距近1年,而前案刑罰被告並未入監執行,難認被告因前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諸前述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
(二)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李家宏與鄭智宸於談判過程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過程中雖被告李家宏聚集達到三人,但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並僅以刀柄攻擊鄭喆安,衝突之時間尚屬短暫,復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徵被告所犯犯罪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上訴評價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⒈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諸被告李家宏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為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非近、被告李家宏亦未入監執行等情,認被告李家宏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原審就被告李家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允洽。被告李家宏上訴本院否認有上開犯行,固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家宏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家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減」,係立法者透過在刑法總則規定類型化之絕對或相對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事由,而就特定罪名對司法者為量刑框限之變動指示,展現於學理名為「處斷刑」之刑罰調整,以上皆屬立法者之刑罰制定。至「刑罰之適用」,則屬司法者之刑罰裁量,體現於法院就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罪名,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所為之個案量刑。而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係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至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列舉10款)」,則係立法者對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而屬「刑罰之適用」範疇。至於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屬立法者「刑罰之制定」,而非司法者「刑罰之裁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制定較重之法定本刑,以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然立法者以立法保留賦予司法者,得依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予以裁量加重,故而司法者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時,若決定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此時應回歸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罰之裁量。如上述,原審斟酌被告李家宏本件犯罪各情狀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乃刑法總則類型化之相對加重,應就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為量刑框限之變動,即「處斷刑」之刑罰調整,應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框限內定量刑,惟原判決書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等語,其法則適用及法律用語,尚欠允洽。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鄭智宸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述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並非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李家宏係邀集郭俊漢、C男聚集之人,參與程度較高,又被告李家宏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李家宏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李家宏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家宏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5頁),未婚、從事室內裝潢業、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李家宏所有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李家宏(詳有罪部分所述,以下逕稱其姓名)因與被告鄭智宸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李家宏邀集郭俊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姓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下稱C男)共三人,被告鄭智宸則邀集被告鄭喆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共三人,於110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而互相毆打對方,李家宏另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刀柄攻擊被告鄭喆安致其頭部受傷,郭俊漢則持辣椒水噴灑被告鄭喆安眼睛致其眼部不適(傷害部分,經業撤回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支。因認被告鄭智宸、鄭喆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鄭智宸部分,檢察官在原審及上訴書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喆安、鄭智宸涉犯前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或在助勢犯行,係以被告鄭智宸、鄭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路面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智宸、鄭喆安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鄭智宸辯稱:我是報案的人,怎麼會是在場助勢,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鄭喆安則辯稱:是對方對我噴灑辣椒水,我眼睛睜不開,基於防衛本能拉住對方。我是被害人,對方用折疊刀攻擊我的頭部,有急診診斷證明及照片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在本案超商內噴灑辣椒水之人為C男一節,業據郭俊漢、被告鄭智宸與鄭喆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21至130頁)。是起訴意旨認郭俊漢係持辣椒水噴灑鄭喆安眼睛,致鄭喆安眼睛不適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二)又被告鄭智宸於警詢時:我有跟李家宏借錢,他跟我約在那間萊爾富超商對一下帳,剛好我有找鄭喆安過來聊天,還有一個自己來的綽號阿輝(年約20歲),李家宏那邊也來3人,李家宏旁邊的人說想把我押走,我跟李家宏說不要,然後鄭喆安就跳出來阻止,阿輝則一直坐在椅子上,之後對方拿出辣椒水來噴鄭喆安跟阿輝,之後他們3個人就‥打鄭喆安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亦稱:一開始只有我跟鄭喆安,後來阿輝不知道為何出現在那裡,我認識阿輝(見偵卷第71頁);另被告鄭喆安於警詢亦稱:我跟阿輝就是路上或網咖遇到才會聊天,沒聯繫方式,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名字及電話。我騎車到超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也到了‥不清楚阿輝誰叫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郭俊漢及C男三人攻擊鄭喆安時,綽號阿輝之男子站於一旁等情,此有警方翻拍的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反面編號4之照片),參以本案超商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綽號阿輝之男子雖為被告鄭智宸、鄭喆安所認識之人,但被告鄭智宸、鄭喆安均稱未邀集該人到場,且綽號阿輝之男子亦未與被告鄭智宸、鄭喆安同時到達本案超商,又衝突發生時,綽號阿輝之男子亦僅站於一旁等情,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綽號阿輝之男子為被告鄭智宸、鄭喆安所聚集之人,顯與卷證資料未合。而被告鄭智宸係應被告李家宏之邀前往本案超商,要談論彼等債務並對帳時,被告鄭智宸僅邀集被告鄭喆安一人同往,是被告鄭智宸聚集之人數連同本人僅二人,未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定「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要件,先予指明。
(三)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三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李家宏、郭俊漢、C男,與被告鄭智宸、鄭喆安為對立的關係,客觀言之,李家宏所聚合之人即郭俊漢、C男,均無從計入被告鄭智宸所聚合之人數,蓋李家宏於衝突發生時,李家宏、郭俊漢、C男與被告鄭智宸、鄭喆安之間,彼此係對立或敵對之關係,其等不可能朝同一目的或目標為之,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是被告鄭智宸、鄭喆安之聚集行為,就聚集之人數而言,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鄭喆安縱使在李家宏等人欲將被告鄭智宸帶往他處對質時,與對方發生口角,然其對於李家宏事前預備折疊刀、對於郭俊漢立即返回李家宏車上取出辣椒水(見偵卷第8頁),由C男持辣椒水噴灑鄭喆安(如上述)等情,亦一無所悉,無從逆料,難認被告鄭喆安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至於被告鄭智宸則逃到本案超商櫃檯後方站立,以逃避被帶走,業據被告鄭智宸供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之編號5之翻拍照片),且衝突之發生出於突然,亦非被告鄭智宸所可逆料,難認其有糾眾騷亂之共同意思,而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書以:衝突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鄭智宸與李家宏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鄭智宸引發了鄭喆安與對方發生衝突的動機,又被告鄭智宸警詢稱其偕同鄭喆安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鄭智宸有接應之行為,佐認被告鄭智宸於李家宏等人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之罪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卷證不符,均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鄭智宸、鄭喆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智宸、鄭喆安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智宸、鄭喆安被訴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承上,原審就被告鄭智宸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鄭喆安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鄭喆安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鄭喆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鄭喆安有罪之判決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鄭喆安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李家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