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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廷涓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昌偉前因毒品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3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亦未見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難執此謂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準此,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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