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鶴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鶴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鶴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47、5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