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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臣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駱城銘

呂建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臣、告訴人陳彥名分別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潔西艾美渡假酒店」安全部之主任、安全員。被告陳宥臣因為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竟與被告駱城銘、呂建樑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3時5分許,在該酒店之安全部安全室內,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撕裂傷、右側眼眶挫傷、兩側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對被告3人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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