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至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高楷杰(另經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花蓮縣○○市○○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材,得手後旋即以該車載運離去,並載往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尚鈞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市○○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齊威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構,得手後旋即以該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上述尚鈞回收場變賣,得款7,22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至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文峯之指訴及證人高楷杰、謝永豪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估價單、齊威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鋁材、鋼構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遭竊物品之種類、材質、現況等情(警卷第36至47頁),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所述價值(警卷第20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微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迄未遵期履行(本院卷第67、68、71、73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本案鋁材、鋼構後,隨即前往回收場變賣,分別變賣所得1萬5,000元、7,22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回收切結書、估價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6、61、65頁、本院卷第43頁),是該變賣所得合計2萬2,225元(計算式:15,000+7,225=22,225),乃被告實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竊得之鋁材、鋼構,被告既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