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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吳伯祥所有之倉庫前,見吳伯祥所有之玻璃鋁門1扇(長約210公分、寬約90公分)置於上址倉庫外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該自行車載運離去,並載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4之1號文源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伯祥之指訴及證人劉梓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玻璃鋁門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玻璃鋁門之尺寸、材質、折舊等情(警卷第25、39、64、75頁),併參考被害人所述價值(警卷第25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玻璃鋁門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警卷第25頁),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61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玻璃鋁門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本案玻璃鋁門變賣而得款200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故就此2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