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吳伯祥所有之倉庫前,見吳伯祥所有之玻璃鋁門1扇(長約210公分、寬約90公分)置於上址倉庫外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該自行車載運離去,並載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4之1號文源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伯祥之指訴及證人劉梓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玻璃鋁門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玻璃鋁門之尺寸、材質、折舊等情(警卷第25、39、64、75頁),併參考被害人所述價值(警卷第25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玻璃鋁門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警卷第25頁),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61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玻璃鋁門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本案玻璃鋁門變賣而得款200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故就此2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