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家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係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下稱原審判決)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刑度是否妥適及是否得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另併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被告邱家翔姓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刑度部分及可否易科罰金部分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卷第70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原審判決之附表一因誤植被告姓名為「邱家祥」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邱家翔」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未見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條件緩刑,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犯如係最重本刑逾5年之刑之罪者,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屬科刑之限制,尚不影響該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規定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判決時,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的論,惟同時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非妥適,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等採割裂說之不同見解,惟該等判決均係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依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之判決前所為,既嗣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自應依大法庭見解採不得割裂說,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和被害人和解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惟被告於原審確已與全部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金簡字卷第93至94、99至103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有誤會,且原審判決亦將此納入量刑事由予以說明,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故就刑度部分爰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翔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翔 花蓮二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家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邱家翔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7-11花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楊意成」使用,以圖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報酬,容任「楊意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政凱
、朱家達、梁絢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49-50頁),核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於警
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43-47、73-7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王政凱受
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朱家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梁絢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與「楊意成」
之對話截圖、寄貨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2
6-40、48-70、75-80、87-10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款、第1項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緝卷第3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政凱、朱家達、梁絢崴均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並表示願體諒
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可證(見院卷第93-94、99-10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
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
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
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第一銀行帳戶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家祥 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王政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朱家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朱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6分許。 5萬元、 3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3 梁絢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梁絢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15時58分 4千元、 1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