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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彤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鼎強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訊問後,知其並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鼎強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115年5月28日前應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到署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告知未遵期履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3日詢問被害人後,始知受刑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受刑人僅於114年2月5日、同年3月7日給付共3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卷宗無誤。而受刑人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約在114年5、6月時離職,我有去借高利貸,無多餘的錢可賠償,我記得我大概履行了10萬,我目前在找工作,經濟來源是靠前夫給的小孩扶養費每月2至3萬元,還有政府補助的1萬2千元,沒有其它的經濟來源,我會在講好的時間還清款項,明天可以匯給被害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受刑人雖自陳已賠償10萬元,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本應為11期給付(賠償金額共計22萬元),然被害人稱受刑人僅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受刑人有依約履行之能力與意願;況依受刑人所述,其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時,尚不能按時支付賠償,以其現無業,除前夫給付之扶養費及政府補助外,別無其他經濟收入之外在條件下,應更無依約履行之可能,況受刑人於本院當庭允諾將於開庭隔日給付1萬元,然嗣後被害人回覆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以受刑人前開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被害人之立場,其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因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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