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彤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項鍊1只」後補充「勞力士保證卡1張」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起訴書所載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即遭查獲制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藉由擔任清潔人員進入告訴人林鼎強家中打掃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之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賠償2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明細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為「現金16,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指1只、銀耳環項鍊1對、金幣1枚、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等物,有多樣財物價值甚高;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陳稱:被告偷的勞力士手錶2只是紀念款,20年前買1只就要17、18萬元,現在這勞力士手錶2只市價應該就40萬元以上,另外金幣1枚是我父親退休時的紀念幣等語(見調偵卷第2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服務生,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尚有38萬元並未給付,且其已有多期未依約履行,在此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案不宜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一)被告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手鍊1只、金手鍊1只、耳環3只、項鍊1只、勞力士保證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偵字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現金16,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戒指3只、藍寶石戒指1只、銀耳環項鍊1對、金幣1枚」,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