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宇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施予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9時0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143號),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