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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朝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淇雖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一同從事臨時工工作而為林潮淇結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人即於111年12月19日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使用。嗣本案門號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向蝦皮拍賣平台認證帳號「w2iyxoppwg」(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同年12月21日,假冒臉書商品買家,向徐聖瑜要求開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因為蝦皮沒有網路安全交易條款,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決問題云云,致徐聖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對應本案蝦皮帳戶交易之虛擬帳戶中,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徐聖瑜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瑜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以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外,亦有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二第274-27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而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蝦皮帳號 認證手機 交易代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徐聖瑜 w2iyxoppwg 0000000000 221244GK49NK0N 111年12月24日17時08分 1萬9,998元 000-0000 000000000000 2    221244GK9CPNT5 111年12月24日17時22分 1萬9,998元 000-0000 000000000000 3    221244GKH0ST5H 111年12月24日18時38分 1萬9,998元 000-0000 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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