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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邱正裕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鄭景竣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隨即前往花蓮市某回收場,將本案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景竣之指訴及證人廖睿廷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1頁),被告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隨即前往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1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7、21頁),是該15元乃被告實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腳踏車,被告既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本案腳踏車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