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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韓茂山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鼎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9時59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鼎龍為毒品調驗人口,主動於114年2月9日9時59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U0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312005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22)(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容後說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於114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4年2月9日9時59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業已逾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故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以更正。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第705號、第83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114年2月9日9時59分回溯120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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