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位於花蓮縣○○鄉○○0○0號許OO所經營之銅蘭鐵匠工坊內」補充更正為「侵入位於花蓮縣○○鄉○○0○0號許OO所經營之銅蘭鐵匠工坊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取得被害人許OO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是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獵槍1把、刀身半成品2把,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侵入位於花蓮縣○○鄉○○0○0號許OO所經營之銅蘭鐵匠工坊內,徒手竊取獵槍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刀身半成品2把(價值5,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及刀械,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載運離開。嗣許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獵槍1把及刀身半成品2把(均已發還許OO)。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OO及目擊證人高OO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