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1月2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犯罪,兩者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迥然不同,獨立程度明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