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氏賢(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氏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4年7月31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19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