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
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二人合夥經營工程行,明知已積欠鉅款,無給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佯稱需要工程款,透過不知情之陳三吉介紹,向乙○○、甲○○夫妻借款,表示願提供推土機、挖土機及車號IX七九六九號(名義人為丙○○之配偶曾令華(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吉普車各一部等物作為擔保,若無力清償,上開擔保物品則全歸乙○○、甲○○所有,再有不足額,得向丙○○所有之花蓮市德興二0三號房屋求償,使乙○○、甲○○二人不疑有詐,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予丙○○、丁○○二人。數日後,丙○○、丁○○二人以工程需要,用畢即回為由,將前交付乙○○、甲○○作為擔保之推土機、挖土機、吉普車取回。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復以需款為由,向乙○○、甲○○先後借得六十萬元、十萬元。嗣因丙○○、丁○○二人用以清償借款,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之票據,均未獲兌現,而作為擔保之推土機、挖土機、吉普車均遭該二人變賣得款花用,又花蓮市○○段二0三號房屋亦非丙○○所有,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借據兼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花蓮市德興二0三房屋非丙○○所有,吉普車已過戶他人名下,丙○○於八十五年間已負債千萬元以上,八十五年三月起有多次退票註銷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有退票未補,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三次退票未補,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顯見其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資力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因沒資金繼續做,就被新原公司裁撤,所以沒辦法清償借款,伊係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才接東部鐵路改善北迴線路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新原公司只給伊一百萬元,如果工程順利完成,自有能力還款等語。被告丁○○辯稱:借錢是陳三吉、丙○○在處理,我並不清楚。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在交易領域中各有其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之雙方為交易行為之際,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以民間金錢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此外,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在屬於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是倘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仍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自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
(二)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告訴人甲○○自承:當時我知道丙○○有工程在做..所以我就把錢借給他等語,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則稱:丙○○稱工程已投下很多資金,接近完工,不能放棄,需資金周轉,希望我救急等語,顯然告訴人同意出借二百萬元當時,已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再系爭工程,乃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承包自新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原公司)由被告丁○○負責該工程之混凝土及細部分包施工部分,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見偵卷所附該契約書),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則改由被告丙○○接手承包(見偵卷所附協議書),足見被告於借款之際所稱因工程需要資金,非出於虛捏,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確有工程款收入之期待可能,亦甚明確。又依卷附借據兼切結書之記載,本件二百萬元借款擔保品計有推土機、挖土機及車號IX七九六九號吉普車各一部、花蓮市德興二0三號房屋等物,其中花蓮市德興二0三號房屋確係被告丙○○在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向第三人余維克以一百零五萬元購得,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告訴人因本件借款並已取得十六萬元之利息(按每三個月利息為八萬元,見偵續卷所附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參以告訴人甲○○所述:丙○○告訴我二0三號房子是他的,但沒有權狀,他說以後可承租土地,可以幫我,所以我認為擔保品不夠,但不會差太多等語,顯然告訴人在決定是否出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已為相當之風險評估,況被告在未能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清償本件之二百萬元借款後,隨依前開借據兼切結書之記載,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花蓮市德興二0三號房屋作價賣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見本件借款之初,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意願。從而,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三)六十萬元及十萬元借款部分:
(1)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丙○○稱必須付工人工資,請求告訴人再幫忙一次等語,並另供承:八十五年八月間丙○○自己來向我借六十萬元,說工程要完工了,要發工錢,他太太來拿錢..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丙○○在我路過他家時,告訴我銀行票款不夠,要借錢應急,十萬元是他太太來拿等語。由上可知,本件六十萬元、十萬元之二筆借款均係被告丙○○出面商借,再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丙○○之配偶曾令華,其中十萬元更係告訴人甲○○與丙○○在鍾宅附近偶遇時,被告丙○○臨時表示借款之意,而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當時,系爭工程仍係被告丙○○承包施作。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未曾出面之被告丁○○,就六十萬元、十萬元二筆借款與被告丙○○有何共同犯意之情節?
(2)借貸本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依上(1)所述,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丙○○時,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八十五年八月、十月之借款時間,仍屬被告丙○○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自難認被告丙○○在借款之初,主觀上已有惡意不為清償之故意。縱然被告丙○○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仍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取回推土機、挖土機、車號IX七九六九號吉普車等擔保物部分:查被告丙○○以工程需要為由,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取回推土機等擔保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第二次六十萬元借款)後之某日,來來回回有
三、四次(見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其中IX七九六九號吉普車雖確由曾令華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文榮,惟其過戶登記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此有花蓮監理站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查,倘被告丙○○取回擔保品之初,果有詐欺故意,何需遲至一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轉賣過戶?是縱被告丙○○事後違背其與告訴人之約定,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丙○○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