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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二0三號旁,見甲○○與其友人丙○○因檳榔攤位使用之事發生爭執,乃上前排解,白女不滿乙○○所言,即對乙○○拳打腳踢(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乙○○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安全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手架擋並掌摑白女左臉頰,致白女之左耳全聾,受有聽能毀敗之重傷害而防衛過當。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被害人甲○○毆打而出手架擋,雖辯稱:伊並未掌摑白女臉頰,可能係阻擋過程中不慎傷及白女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訴綦詳,而證人丙○○警訊中亦稱:甲○○至伊檳榔攤談以前朋友之事,乙○○插話,白女不滿即以腳踢陳某,陳某即以手摑掌白女臉部等語,是被告當時確有掌摑白女臉頰,殆可認定。至甲○○雖稱當時伊未毆打乙○○云云,惟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甲○○至伊家吵鬧,適乙○○送草藥前來,見白女吵鬧即稱「阿坤人已死那麼久了,講這些做什麼」,白女回稱「你說什麼瘋話」,並以腳踢陳某及出手毆打陳某,陳某撥開白女雙手等語,則被告所辯因遭甲○○拳打腳踢而出手架擋一情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七二0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係於遭被害人拳打腳踢之際出手架擋,已如上述,其顯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行為。然本件被害人甲○○為三十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案發時年紀五十歲,而五十歲婦女之氣力諒已衰退,被害人雖對被告拳打腳踢,衡情亦難重創被告,此由被告偵查中稱未驗傷、於本院調查時稱僅受有額頭一點小傷及證人丙○○警訊中所稱被告並未受傷等情,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攻擊並非激烈,且被害人既係對被告拳打腳踢,則被告僅須對被害人之手、腳施以防衛行為即足與被害人相抗衡而得免遭加害,殊無反擊被害人臉部之必要,足證被告除防衛己身權利外,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其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害人甲○○因被告防衛過當致左耳平均聽力損失九十三分貝,屬極重度聽障(全聾),已無法治療或恢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受有一耳聽能毀敗之重傷害。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花蓮縣玉里鎮鴻德醫院、里安診所等出具之診斷書、病歷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手掌摑人之臉部,足以使人耳部受傷而喪失聽力,此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因受被害人拳打腳踢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出手架擋,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其反擊白女臉部之防衛行為已然過當,致使白女受有左耳全聾之重傷害,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因遭毆打為防衛己身而施以反擊,惡性非重,惟因防衛過當致毀人左耳聽能,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重,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文 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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