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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地區,向被害人乙○○以應徵充當船員為由,須繳納定金,使簡某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嗣簡某苦等未果,被告亦自行返回花蓮,簡某方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到告訴人處應徵船員工作且曾收取工作定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有拿錢,但我等很久,都沒有工作做,也沒出船,我在港內等二、三個月就走了,且我並沒有拿這麼多錢,一天只有二百元之伙食費可能他們包括住宿、辦證件之費用均算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要離開時,看我的本票金額是一萬四千元,當時我每天到前鎮碼頭做工,等著上船,但等了一個多月都沒有上船,每天的零用錢

二、三百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取工作定金之情形,且經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並有本票影本等件附卷足參等情詞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對於究竟自告訴人處取得多少工作定金並非全無爭執,此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所陳:「(經提示四張本票)第一、二張是我簽名的,第三、四張不是我簽的,我在碼頭做工都沒有薪水,每天的零用錢是向老闆借的,總數是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這筆金額沒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的四百元也是我跟老闆借的錢,至於一千五百元好像是我跟他說要回花蓮,老闆給我的,簽名不記得了。一萬三千元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那做了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等語即明。

(二)茲不論被告到底向告訴人取得多少工作定金,然其確曾向告訴人取得金錢已是一不爭之事實,故於本件首應釐清者是,被告於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酒後心臟麻痺過世(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丁○○○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按)及案發前曾書寫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之證人丙○○(即告訴人之父親)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早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足佐),以致無法再傳喚到庭為進一步之訊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對本件經過是否有所瞭解?)我瞭解一、二,真正跟被告接洽的是我先生丙○○及我兒子乙○○,不過他們已經過世了,據我所知,被告有向我們拿了定金三萬元及伙食費用,因為要替他辦理船員證及訓練,確實有待了一段時間沒有上船,有跟他講大約要出船的時間,那段等待時間他有在那裡打雜工,但有時也會亂跑,後來我們是一個半月就出船了,但是被告已經跑走了,也沒有告訴我們。」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子虛烏有。

(三)再衡諸常情,被告苟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在其向告訴人領得工作定金後,應即逃之夭夭,殊無仍待在港區內工作達一個多月之理,是就此點觀之,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殆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被告事後未依約上船,亦未返還先前所領得之定金款項,然仍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於謀事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此純屬一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耳,實無從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以求解決,始為正辦,被告於刑事責任上應屬無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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