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一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柒包(毛重共玖點伍公克)、吸食器叁組及酒精燈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送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經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送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十三號九樓之九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共九點五公克)及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一組,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依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共九點五公克)、吸食器三組及酒精燈一組扣案可佐,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號、四0八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花所總字第八四一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與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施用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自同年三月上旬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一節不符。又原判決既認扣案被告持有之吸食器三組及酒精燈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持有該等物品,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尚有未合。再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所犯除殺人未遂外,尚有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翌年(即八十八年)即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無可取。至其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毛重共九點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三組及酒精燈一組,則係被告所持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