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
七七、九一六、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更正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察通知書三份、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總表四份。
(二)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一0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台灣花蓮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二四二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