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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尚志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89年3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90年11 月2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不執行),並於91年3月31日以91 年度訴字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與前開9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0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潘尚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警方通知潘尚志到場調查其另涉之刑案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施用頻率為一陣一陣,非倚賴甚重,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參酌其高職肄業學歷、平日自行從事茶葉買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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