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五行起應補充為「嗣甲○○先行離開後,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揭處所頂樓門口處,手持鋁棒阻止葛駿懷離去,將葛駿懷拘禁在上揭處所頂樓,迨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始讓葛駿懷離去」。
二、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葛駿懷在警訊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