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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五行起應補充為「嗣甲○○先行離開後,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揭處所頂樓門口處,手持鋁棒阻止葛駿懷離去,將葛駿懷拘禁在上揭處所頂樓,迨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始讓葛駿懷離去」。

二、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葛駿懷在警訊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