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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尚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延長戒治期間,免於繼續戒治,於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2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不執行),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91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時許,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與和平路岔路口攔查時,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 頁)。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延長戒治期間,免於繼續戒治,於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花簡字第5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2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不執行),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3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91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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