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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各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丙○○施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一三一號八樓之一丁○○住處,搜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袋、玻璃吸管二節、小塑膠袋、吸管各一節、塑膠袋八十個後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訊中指訴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甚詳,並有電話通訊譯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且丙○○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雖曾於警訊時供稱: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打0000000號電話找被告,並拿新台幣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在花蓮市○○○路六號云云(警訊卷六十頁反面);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否認上情(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七三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丙○○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

㈡被告固於警訊時自白有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由丙○○扣其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後,伊即轉告蔡泰山,由丙○○向蔡泰山購買安非他命,或由伊直接向蔡泰山拿安非他命轉交丙○○,伊從中賺取酬勞,有時伊送到丙○○家中,有時丙○○到其在花蓮市○○○○街二五號五樓之五住處拿安非他命(警訊卷時至十一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予否認,且被告前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依據前開說明,並不能憑此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再查本案扣案物品僅足供做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並不能做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憑據;另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不法案件監察作業譯文之內容,並非被告與丙○○間就買賣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顯然無從作為被告有前開犯行之證據,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以前開證人之單一指證及被告於警訊時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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