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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周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要求分手,乙○○亟欲挽回周女,惟屢遭周女拒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乙○○在花蓮市○○街二五二號周女住處門前表明挽回之意,遭周女拒絕,乙○○一怒之下,竟以「如果妳不給我機會,我就與妳同歸於盡」之言語恫嚇周女,使周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女之安全。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乙○○在花蓮市○○路○段一八一號其母住處,偶然發現其先前所購買之鞭炮,竟臨時起意,未經許可,將鞭炮置於鋼管內,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同日凌晨三時許,乙○○再以電話向周女表明挽回之意,周女冷漠以對,乙○○乃於同日十六時許,攜該枚爆裂物至上址周女住處以示其挽回周女之決心,惟經其苦苦哀求周女回心轉意,仍遭周女拒絕,乙○○竟憤而承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將爆裂物交予周女,並以「這顆送給妳,還有一顆更大的」恫嚇周女,使周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女之安全,周女於同日十七時許,攜該爆裂物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爆裂物一枚扣案可佐,而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該枚爆裂物重約一百八十公克,外觀為一長約十六公分及直徑約二公分之圓柱長條狀合金鋼管,並外露長約九公分之爆竹芯,經點火引爆,發生爆炸,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一二四八九七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惟查被告係因偶然間發現鞭炮而臨時起意製造爆裂物,製造時並未思及作何用途,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與甲○○感情原佳,事先並未以製造爆裂物一事恐嚇周女,於製造後亦未立即交予甲○○,且其交予周女前,猶多次苦苦哀求周女回心轉意,此業據周女陳稱在卷,足見被告係挽回周女未果,始憤而將爆裂物交予周女,其既對周女用情甚深,衡情殊無製造爆裂物以傷害周女之可能(周女於偵查時亦認被告不致對其加害),是被告攜爆裂物前往周女住處,應僅意在表示其挽回周女之決心而已,其製造爆裂物之初應無預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爆裂物時,並無以之為恐嚇甲○○之犯罪意圖,已如上述,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恐嚇犯行起訴,漏未論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恐嚇犯行,惟此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按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係以鞭炮置入鋼管製成,即俗稱土製炸彈,而鞭炮所含火藥為黑色火藥,其爆炸威力有限,本件爆裂物鑑驗結果雖認具殺傷力,然應不若如黃色火藥製成或其他軍用制式炸彈深具殺傷力及破壞力而得對社會造成強大危險性,且被告係為挽回感情而有此愚行,本院認其所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堪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此規定因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宣告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僅一枚,該爆裂物所蘊藏之危險性及能量似尚難謂為過鉅,而被告非屬嚴重職業性製造爆裂物之犯罪者,亦非無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本院認無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按上開爆裂物業經鑑識機構點火引爆,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文 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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