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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貳點陸零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料甲○○仍不知峻悔,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三十號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一二五號「國賓企業社」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驗餘二點六0四公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驗餘二點六0四公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在卷足憑。

(三)、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案卷第十七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聲觀字第五五一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本院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照准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復有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花所總字第三九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而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且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且修正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固在以「勒戒」、「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規定,使施用毒品經由「勒戒」、「戒治」而改過遷善者,無庸更藉「刑罰」予以矯治。然於依第二項規定賦予惕勵自新之機後,五年內復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則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並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考其立法意旨,在對於曾獲自新之機而不思悛悔戒絕之行為人,併施以刑罰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堅其意志,冀收徹底戒絕毒品之實效。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者,既曾獲寬免自新之機,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顯乏悛悔徹悟之念,衡酌修正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本旨,宜排除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庶免曾獲免除其刑之寬典者,於迭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猶可再獲法律豁免之流弊,兼收促其戒慎警惕之效。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二點六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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