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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擔任花蓮市○○○街六八巷五八號「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大樓管委會)管理組長,負責每月將管理員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彙整後,送交財務委員製作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時間,連續將管理員所送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停車費三十九萬四千元(總計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經管委會查覺有異,乙○○為掩飾上情,仍拒將對帳用之存根聯繳予財務委員對帳,致管委會誤認住戶未繳費,經向各該住戶查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華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賴三光委由廖學忠律師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再經板橋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前開任職管理組長期間侵占管理員所交予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情不諱,核與中華大樓管委會之告訴代理人廖學忠律師、中華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賴三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林舜卿、中華大樓管委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主任委員丁○○證稱綦明,復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資料表、管委會收費收據、確認證明書、中華大樓月管理費停車費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外放於板橋地檢署公文封內)。被告雖辯稱其所侵占之金額約僅六十餘萬元,非告訴人所指一百餘萬元,因中華大樓每月管理費全部收齊共十九萬八千元(總坪數六千六百坪乘以每坪三十元),停車費每三個月共二十餘萬元,尚要扣除管理員六人、清潔員一人每月薪資共約十七、十八萬元,故每月僅餘數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管委會辦理對帳時告知單據遺失,當時之財務委員林舜卿、監委及主任委員丁○○就對當時的住戶全面清查,管委會先將參份單據(壹份是被告要交給財務委員的單據,壹份是值班管理員每天要作電話紀錄簿並統計每天收取的款項,第三份就是電話紀錄簿上的紀錄)作總表,之後貼公告,請住戶提出原始憑據,沒有憑據的就簽確認證明書,證明他曾經繳款的金額,計算時如有無法聯絡的住戶,則不計算在內;按照程序各管理員收款後要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財務委員,然後財務委員才將錢存入帳戶裡,管委會以上開方法統計住戶所繳的錢,扣除財務委員實際上從被告處所取得的錢後就是短少的錢,也應該是被告侵占的金額。因為被告收到錢如果轉交給財委,財務委員會給被告壹份單據,財務委員也會保留一份。如此統計下來,發現管理費短少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停車費短少三十九萬四千元等情,為證人林舜卿於偵查中、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甚詳,復有前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資料表、管委會收費收據、確認證明書、中華大樓月管理費停車費明細表等資料可資為憑,顯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每月按中華大樓坪數計算所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固屬無誤(有中華大樓管委會委任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可參,本院卷四二頁參照),惟因中華大樓於交屋後管委會有自建商處取得每戶住戶繳納之基金六千元,管委會於前揭期間尚有基金可支應大樓之各項支出等情,亦為證人丁○○陳述甚明,是被告侵占金額既有前開被告不爭執之計算方法、證物及證人證詞可證,而被告之辯詞亦不能成立,其共計侵占管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停車費三十九萬四千元(總計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侵占之金額達一百餘萬元,事後尚未償還侵占款項,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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