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接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宜蘭地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勒戒處所出所後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宜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因此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宜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而甲○○於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戒治處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而認為甲○○沒有繼續戒治的必要,宜蘭地院復因檢察官的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為甲○○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的裁定,沒想到甲○○仍然沒有因此悔改,好好戒掉施用毒品的惡習,反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左右採尿送驗查獲後,本院據此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八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檢記錄表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而經宜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的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接近,觸犯的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又被告之前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接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上述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吸毒的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