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揭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智義於警訊時指訴歷歷。
(三)證人李秀卿於警訊時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