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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一0八一號、九十年?蚺硈s偵字第二九號)本院認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潘尚地仍無戒毒品之決心,於五年之內,又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租屋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約二至三星期施用一次,而安非他命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九月三日,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四公克)、吸食器一組,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法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施用毒品之方式辯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於吸食器內加熱一起施用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三日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吸收後呈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警訊卷可稽,以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辯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於吸食器內加熱一起施用一節,惟查被告業已供稱其施用洛因約二至三星期施用一次,而安非他命約三天施用一次,其施用頻率已有不同,再者海洛因價格超過安非命甚多,二者混用不具有相乘效果之生理反應,因而將高價之海洛因混於安非他命內施用,尚與經濟法則有違,其辯詞不可採,被告係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之事實已屬明確。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之不良影響,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併辦部分均係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日二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事實重複移送併辦,惟此部分均與起訴判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扣案之似疑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四公克)、並據被告自承該扣案結晶體物,確為安非他命,連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係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者,有筆錄可按,而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上開扣案結晶體物一包,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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