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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陳媛鄭培麗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告
乙○○ 女
被告
丁○○ 女
被告
丙○○ 女
被告
戊○○ 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乙○○、丁○○、丙○○、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貳年。各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趁不知情之林桂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友人乙○○、丁○○、丙○○、戊○○等人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段一五一號住處聚會之機會,自行出資,連續交付在場具有花蓮縣光復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乙○○、丁○○、丙○○、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約定將選票投給花蓮縣光復鄉鄉長候選人陳重成之賄賂;乙○○、丁○○、丙○○、戊○○均明知其就該鄉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竟均收受甲○○交付之一千元,而許以將選票投給該鄉鄉長候選人陳重成。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丙○○、戊○○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桂江及秘密證人A1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文暨花蓮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前後四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後四次賄賂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業如前述,公訴人漏予論列,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甲○○卻輕忽法紀,為前揭犯行,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考量其嗣後尚能配合本院調查,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核被告乙○○、丁○○、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四人均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因一時貪念而受賄,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均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四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其均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均足策其等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四人各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賂一千元,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陳媛

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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