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甲○○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六○巷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吸收後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警訊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之不良影響,施用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