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筒壹支、橡皮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筒壹支、橡皮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八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五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戒治,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二五號、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四段之中山路加油站廁所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二○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筒一支、橡皮管一支。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筒一支、橡皮管一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戒治,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八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無法斷癮仍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筒一支、橡皮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