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七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花蓮行政執行處)辦理該處九十一年度助執專字第二0三六號義務人吳火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案件,就吳火旺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七六地號之土地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乙○○至上開土地執行查封並揭示公告後,因認該土地在名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興建中的大樓區域內,且甲○○為該公司監工人員,遂將該土地交由甲○○負責保管,以免工人於大廈施工中不當使用土地,並告以甲○○不得為從來的管理或使用。詎甲○○明知依法不得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該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先命不詳之人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嗣該地經整地後,原揭示於該處的查封標示遭不詳姓名之人拔除後,甲○○竟未通知花蓮行政執行處,卻又委請不知情之華東園藝社負責人徐錦福,在上開經查封之土地上舖設草皮予以管理、使用,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乙○○赴該地進行測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請徐錦福至上開土地鋪設草皮,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土地與名捷公司的關係為何,因名捷公司的工地尚未完工,我為現場監工,後來就擔任土地的保管人,書記官有告知查封標示不能拔除,我有告知整地工人不可以拔除,在整地前查封標示已經不在,我因覺得草地很髒亂,就請人種植草皮,種植草皮應不會影響到查封的效力,且查封筆錄我沒有看內容即簽名,不知道不可以管理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之封印及查封之效力,則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行為必須使查封效力喪失,或妨害查封效力者,或為影響查封物價直而言。又被告為保持環境清潔,定時請清潔公司清除垃圾,待工地完工後,為避免在遭人丟棄垃圾破壞環境,同時為美化而鋪上草皮,主觀上自認身為保管人而可以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客觀上並無任何影響查封效力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就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花蓮行政執行處書記官辦理查封時在場,並擔任本件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且於花蓮行政執行處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上簽名,嗣委請他人在上該土地整地並鋪設草皮等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證人徐錦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現場查封相片六幀、查封後相片十三幀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花蓮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有無告知被告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二)被告請人鋪設草皮,是否屬於違背查封之效力犯行。
三、針對爭點(一),經查證如下:證人即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一般均由債務人為保管人,然本件債務人不在場,且該土地已經被名捷公司圍起來,與名捷公司所蓋大樓相鄰,因工地尚未完工,且被告為名捷公司監工,所以由被告任保管人,(依查封筆錄你命被告為保管人,又註明不得為管理使用,那這樣被告如何保管?)我認為保管人應該不得使用,我是指若在施工中,為使工人不要動土地,所以請被告當保管人;於十月十六日當天有見到他們將土地圍起來,認為有動工的嫌疑,所以請他們將圍牆拆除;我在現場有告訴被告,請他轉告公司不可以拔除查封標示,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不想當保管人,但他有問我有何法律責任,我有告知被告不要拆除查封標示及告知查封的效力,違反會有刑事責任,查封筆錄第五項雖記載義務人不得為從來的管理或使用,因義務人未到場,我應該將義務人改為保管人,但我有告訴被告不得為從來的管理或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故堪認證人乙○○至現場指封時,因見到義務人吳火旺未到場,且其土地緊鄰名捷公司施工中的大樓,並經名捷公司以木質圍牆圍起,有施工之嫌疑,遂命被告擔任本件查封土地之保管人,其保管之方式應為不讓他人動用該土地,或在該土地上繼續施工,以免將來造成拍賣或點交之困難,故執行書記官遂命被告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並告以查封之效力及違背查封效力有刑事上的責任。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管理、使用該土地等語,應不實在。
四、針對爭點(二),本院認為:查封係以保全債權人實現其權利,而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執行標的物處分權所實行之執行行為,其目的為使執行標的物可以順利拍賣、變價,達到執行之目的。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失其效力者皆屬之。其中就違背動產查封效力行為者,例如不污損查封標示而擅自隱匿查封標的,使查封之目的難以遂行。次就違背不動產查封效力行為而言,因不動產有登記制度,故執行機關於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時,應即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之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是以,不動產查封一經查封登記,且經執行機關實施查封之執行行為,該不動產即產生查封的效力,故就不動產查封後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無法如違背動產查封效力之態樣那樣明顯即知;是以假若如辯護人所主張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該行為必須「使查封效力喪失」等語,則因不動產既然經查封登記,遂發生查封效力,則除非行為人有破壞該查封登記之行為,否則實難想像有任何可能使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有所喪失之情形。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以觀,該罪應不以行為人所為已達到「使查封效力喪失」之程度,而係以其所為有無違背查封行為而定,例如不動產經查封後,竟有擅自買賣、耕種等行為,雖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因尚未撤銷而仍具查封之效力,然因上開行為已有礙於查封之進行,仍應屬於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經查,被告係委請他人在查封之土地鋪設草皮,業由被告自承在卷,且證人乙○○業已證稱有告知被告不得為從來的管理或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人整地後,見查封標示已經不存在,卻仍僱請徐錦福鋪設草皮而為管理、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其所為已明顯違背查封筆錄所載事項,被告應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及行為。雖然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若查封標示並未遺失,然而卻有鋪設草皮的情況,我認為沒有違反查封效力,因為查封的情形還存在,已經有函知地政機關為查封。(你們已經告知被告不得為從來的管理使用,而被告鋪設草皮是否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因為被告說是為了美化環境而鋪草皮,該地業已經查封,不影響查封的公示效力等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然而證人乙○○上開所言應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其所為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至於本件土地經名捷公司以圍牆圍起,該公司負責人有無另涉嫌竊佔罪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