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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於八十五年間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食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及於八十五年所犯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前廣場,明知所拾獲不詳年籍之人棄置之如附表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藏放於平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管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足資佐證;而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使用,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四五六二號槍彈鑑定書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確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另案假釋出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並非累犯云云,不足採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要組成零件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土造金屬槍管        │壹支        │可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  │
│    │                    │            │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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