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二人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所援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另因毒品案遭通緝(通緝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東院隆刑平緝字第四六號)被查獲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搶奪的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搶奪犯行,供承行搶均由被告丙○○提議,所搶得金額原則上都交給丙○○作為租屋或生活費之用,搶得之行動電話則留由甲○○使用等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