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一號、九十三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十八號),及移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認應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捌小包(毛重共肆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捌小包(毛重共肆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七巷三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偵查中訊問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四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四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十四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安非他命共八小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一次行為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當然依裁判時之新法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再施用安非他命,因該行與起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應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打火機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 │ │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 │查獲單位 │├──┼──────┼────────┼──────┼───────────┤│一 │九十二年九月│ 花蓮市○○○街│ 安非他命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警 ││ │十七日十五時│ 一一六號三樓之│ 小包(毛重│察局 ││ │ │ 十一 │ 0.二公克│ ││ │ │ │ )、吸食器│ ││ │ │ │ 一組(九十│ ││ │ │ │ 二年度檢總│ ││ │ │ │ 管字第九八│ ││ │ │ │ 號) │ │├──┼──────┼────────┼──────┼───────────┤│二 │九十二年十月│ 花蓮縣吉安鄉勝│ 安非他命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十六日十三時│ 安村勝安三街七│ 小包(毛重│ ││ │四十分 │ 巷二十號空地 │ 共二.三公│ ││ │ │ │ 克)、玻璃│ ││ │ │ │ 球一個、吸│ ││ │ │ │ 管一支、打│ ││ │ │ │ 火機一個 │ │├──┼──────┼────────┼──────┼───────────┤│三 │九十三年一月│ 花蓮市○○街七│ 無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十日一時五分│ 十一號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 花蓮縣吉安鄉勝│ 安非他命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九日十四時五│ 安村勝安三街七│ 小包(毛重│ ││ │十五分 │ 巷三號 │ 共二.一公│ ││ │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