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其中參小包共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其中壹小包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其中參小包共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其中壹小包淨重貳點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街五十一巷三號住處,連續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四號拘提到案,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號U九─六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四小包(其中三小包共計淨重二點0七公克,其中一小包淨重二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八公克)、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及橡皮管一條等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同意書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張附卷可參。此外,扣得之白粉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其中三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三點七八,純質淨重0點九一公克,另一小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八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三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僅一包(即含包裝重一點三公克)係海洛因,而其中一包含袋重三點二公克係糖粉,其餘二包係海洛因殘渣袋云云,核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且參諸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詳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其中標示0點二公克及一點四公克各乙包,均有內容物,而非單純之空袋或殘渣袋,故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八公克)、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及橡皮管一條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四小包(其中三小包共計淨重二點0七公克,其中一小包淨重二點八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以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八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及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四九二號五樓五0三號房陳富源住處及其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一二巷九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時許,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花蓮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均認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供承其曾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戒斷,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出院,且出院後不會想要再施用毒品等語明確,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相隔二至三個月後始再次施用毒品,殊難逕予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承前揭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