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依月九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毋庸再繼續付保護管束,亦不得撤銷停止戒治,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二四六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該次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與南海一街口旁工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尿送驗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花蓮看守所報告執行時,經採尿送驗查獲。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之檢驗總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共計四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份、姓名編號對照表三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施行,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且被告連續施用之數行為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論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度。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