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長律師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二年間花蓮縣長張福興病故,依法需補選縣長,時任中華民國總統並擔任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以時間緊迫,民進黨不能在這次選舉缺席等,拜託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接受徵召並給予支持,被告乃答應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花蓮宣布參選,民進黨中央黨部派副秘書長李進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率數十人至花蓮,負責被告參與補選之選務事務工作,正副總統陳水扁、呂秀蓮、行政院長執政團隊及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黨政要員多次至花蓮強力輔選,惟被告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其為求勝選,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即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丙○○後援會成立大會時,因原住民頭目在部落地位崇高影響力巨大,乃對現場原住民及借助在場媒體之傳播,向全縣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原住民,行求宣稱:他(指原住民頭目)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所以我想我們有兩百多位頭目在花蓮縣,每一位每個月給五千元,這是縣長政策的優先順序等語之賄賂,約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文化傳統上深服頭目意向的原住民,對被告為支持之投票。當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路一四三號被告之競選總部,於李進勇召開之記者會當中,由競選總部內的人員轉述被告所宣布之頭目津貼與媒體記者,使之傳播花蓮縣民。因認被告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涉之選罷法案件,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甲○○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起訴書,未經該署檢察長核定,即由承辦檢察官將本件起訴書及卷證資料以郵寄方式併送本院,該案於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該案繫屬於本院後,經花蓮地檢署發函至本院稱該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認為起訴程序不合法,此項訴訟程序事項之爭點,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為起訴程序合法之裁定,本院認定起訴程序合法之理由業已詳述於前述裁定中,在此不另贅述。
(二)然本院為上開裁定後,到庭之檢察官仍於本院主張:甲○○檢察官原持以送閱予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之起訴書,嗣經檢察長退回後,李檢察官又重新製作起訴書郵寄至本院,其郵寄至本院之起訴書與原本送閱之起訴書有部分不同之處,內容經核對後,多達百餘字,是以,本院所收受之起訴書既然與檢察官送閱之起訴書既然有上述不同,則依前述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裁定之理由,係以檢察官將起訴書送閱予檢察長核閱後,因未完全剝奪檢察長行使職務收取權、職務移轉權之機會,則本件之起訴程序應屬合法,若起訴書未為送閱即率行起訴,則因已剝奪檢察長之職務移轉及收取權、侵害檢察一體原則,使得該起訴程序因違背檢察一體之規定而不合法。故因李檢察官送至本院之起訴書與原送閱者內容實有多處不同,則依前開裁定所示理由,送至本院之起訴書等於並未經送閱,仍應認為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而辯護人亦同此意見,主張本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承辦檢察官送予檢察長核閱之起訴書與繫屬於本院時所附之起訴書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觸犯法條均相同,僅就告涉犯行求賄選罪嫌之理由作些許之補充,此有起訴書原本及繫屬於本院所附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五三至五七頁)。因為檢察長於送閱過程中,業已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檢察官並未於送閱後更改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事實,則其事後僅依檢察長之指示充實立論基礎而為理由之闡述而已,堪認並未影響先前送閱與檢察長核閱之效果。反之,若檢察官於送閱後擅自更改起訴之犯罪事實或適用之法律,則對檢察長無疑造成突襲或欺瞞,使檢察長得以運用之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收取權受到侵害,有損檢察一體制度,則此種情形當無法認為起訴程序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然無上開侵害檢察一體之情事,則公訴人及辯護人仍質疑起訴程序之合法性,似有違誤。
三、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黃新福、林賢豐、林錦龍、陳水扁、張俊雄、蔡義昌、蔡智輝、黃阿德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丙○○競選總部新聞稿、原住民各部落頭目調查表影本、原住民頭目名冊影本、光復鄉馬太鞍丙○○後援會成立大會錄影VCD等為證據。而被告對於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表若當選會於每月發放五千元之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之政見並不爭執,然辯稱:政策買票並非法律用語,伊提出上開政策係因原住民在花蓮有四分之一人口,基於關懷才提出,且原住民頭目津貼就像村里長津貼一樣,至於能否達成,也要伊當選,經編列預算、議會通過才能落實,故伊提出此項政策絕無賄選之意圖,實務上也無相關案例認為於選舉中提出政策即屬違法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發表上開政見有無行求賄選之主觀犯意?被告提出頭目工作津貼有無與有選舉權之人有行求賄選之對價關係?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對於候選人政見僅作如下限制: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故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及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之保障,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提出之政見,若非有上述情形,原則上法律均無從予以限制。而被告於候選期間,於競選場合公開提出若能當選,將對花蓮縣境每一位原住民頭目每月五千元之工作津貼,上開言論即屬政見之發表,且並無前該條文所載之三種不得列為政見之情事,核先說明。至於被告提出上開政見有無行賄有選舉權人之意圖,則為本件應予釐清之爭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於一九七七年第一次參選時,對此議題就有一些瞭解,但當時未正式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這次選舉時間較短,實際接觸社會大眾有一些感受,之後與一些幕僚如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及專家商討決定,政策會也有提供政策,我於八十六年、九十年二次參選,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的想法由來已久,針對此想法亦與原民會的林賢豐專門委員溝通過。頭目在部落的地位是很崇高的,當時花蓮約有二百位頭目,同時也考慮縣府的財政狀況,原住民在花蓮縣有四分之一人口,應得更多公共政策的照顧,花蓮縣年度預算一百三十億,經過查證與評估,是很負責的提出此項政見,這是經過一個深思熟慮的政見主張。原住民頭目為原住民的精神領袖,鄉鎮市長關於重要的政令宣導如豐年祭的推動均需仰賴頭目的協助,另頭目的角色功能,未來可承擔文化推動及部落事務,應可具體規劃。七月二十五日馬太鞍後援會宣布頭目工作津貼之前,內部有在醞釀,具體的說,是經過政策幕僚評估這政策是可行的,應是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敲定五千元的數字,因為馬太鞍部落是原住民阿美族的重要部落,所以原住民的重要政策在那裡宣示。馬太鞍後援會有無頭目參加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馬太鞍的頭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被告所提此項政策之形成過程,另據證人梁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有和被告討論過原住民頭目津貼之政見,五千元係伊與林錦龍討論出來的數字,伊提供二百六十位左右頭目之數字,每月五千元是花蓮縣政府之財政可以負擔之範圍,伊向多方查詢花蓮縣境有二百六十多位頭目,包含原住民委員會,最後何人給此數字伊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一三頁),及證人林賢豐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被告競選時,伊有提出與原住民議題有關之政見,九十二年補選時,我有被競選團隊及被告徵詢過有沒有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這樣的情況,我口頭告訴他們省政府時代有聚落會議主席的津貼及原住民頭目的會議意見等詞(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八八頁至一八九頁)明確,堪認被告對上開政見之提出,係經過審慎評估後,並與競選幕僚人員商討後始行提出,且經過初步的規劃。
⑵又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例,曾於九十一年發放給吉安鄉各部落頭目每人一千元之津貼,此據證人即吉安鄉公所民政課原住民輔導員周美華於花蓮縣調查站中證稱:吉安鄉係依據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原行字第0九一00四0八八二0號函指示,於九十一年度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案補助,本所基本設施及業務維持經費項下本於權責予以辦理,其每人一千元之經費來源係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基本設施及業務維持費名義,直接撥給鄉公所,九十一年度總計撥給吉安鄉公所五百十一萬元,吉安鄉公所需先將實施計畫送給鄉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並將經費納入預算後,始得依據計畫動支經費。雖然原民會指定之項目並不包含發放原住民頭目工作費,但鄉公所長官同意頭目的請求,所以我才依長官的意見擬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補助吉安鄉基本設施及維持費實施計畫」並依該計畫發放頭目工作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並有簽呈、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原行字第0九一00四0八八二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黏貼憑證用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堪認發放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之政策已有其他鄉鎮實施,並非毫無前例可循。
⑶被告所提出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之政見,究竟是否可行,在開放的言論市場競爭下,固然有正反兩說,反對者或可從該政見僅優惠少數特定族群或無必要性而加以攻訐,但支持者也可從恢復原住民社會傳統政治領導力量的角度來認同此項政策,然不論該項政策是否可行,仍應屬言論自由之憲法保護範疇,是以,候選人有無開錯支票或亂開競選支票,應由選民以其選票決定是否應由該候選人當選,以符合民主制度,否則,若僅以該政見內容因涉及少數群眾或團體之利益,即認為屬「政策買票」而認定為賄選,則難免讓候選人將來不敢為少數或弱勢族群謀福利,並有侵犯人民言論自由之虞。蓋候選人關於社會福利政策之政見,無論實際上是否可行,亦無論候選人提出該政見之動機為何,在選舉實務上經常見聞,例如關於年金制度是否應施行,數年前即為選舉熱門之議題之一,是以政府公權力對於候選人之政見嚴格要求及規範,在該項政見尚未成為政府之具體政策前,殊難認為該項意見之提出在現行法令架構上是否可行,而遽認該政見有賄賂選民之嫌。就本件而言,並非被告一提出此項政見,所有之原住民頭目或其他選民即表贊同,又被告為實施該項承諾,必須以當選為前提,且先由行政機關為預算之編列,次經過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以施行,且若施行該政策後,係針對所有具原住民頭目身份之人均予一體發放,而不得考量該頭目之政黨背景如何?或有無確實投票予被告?故該項政見縱使原係針對特定族群而提出,然並非屬於可立即實現之現實利益,此種政治上的承諾僅屬期待利益。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因係在規範行為人不得以行求、期約、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等不正當之方法,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的投票行為,以免侵害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或戕害民主之選舉制度,故客觀上與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予行使,所使用之方法應為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不正手段,且行為人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及交付之不正利益等,應實際上現實可取,始得產生交付不正利益者與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與否之對價關係。然被告在公開場合提出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之政見,實為一般候選人於競選中所常見之政見發表形式,亦與一般投票行賄者大多秘而不宣之隱匿方法不同,且其提出該政見後,是否得以實現,並非被告所得以掌握,仍須恃諸多條件之成就始得以遂行,況若實施該政策時,不論有無投票予被告,均一體發放該項津貼予原住民頭目,故即難依此認定客觀上已達到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所為發放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之言論,實與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直指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其所提之諸多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提出若當選要發放予原住民頭目每人每月五千元之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而已,並未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即構成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