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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四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王淵源(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REV–0一七號UUC–一九六號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二百九十五號花蓮榮工處未關之大門侵入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由王淵源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電線壓力剪刀一支,竊取上開榮工處變電箱內之電纜線總計六十公尺長,得手後,適為榮工處職員吳曼暉發現報案後,經警當場逮捕王淵源,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六十公尺及電線壓力剪刀一支,而乙○○則乘機逃離現場。乙○○並承前開同一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號持Q4–六一0七號自小貨車使用之機會,複製汽車鑰匙一支,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博愛街口,持前開複製之鑰匙一支竊取甲○○停放該處之前開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離去,惟因其於行竊時遭甲○○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榮工處職員丙○○、甲○○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曼暉、丙○○、甲○○、王秋獻於警詢時證述遭到竊盜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王淵源供述明確,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扣案之電線壓力剪一支、現場照片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同案被告王淵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被告乙○○所發手機簡訊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線壓力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質,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王淵源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奮工作,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線壓力剪一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淵源均否認為彼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淵源或乙○○所有;被告乙○○所複製之汽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曾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約七個半月,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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