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盜取財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損壞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晚間約六時二十分許,無故踰越花蓮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哥森路」,應予更正)四三九巷二八號乙○○住宅圍牆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手撿拾乙○○家中之拖鞋一只,敲破住宅大門上方之玻璃窗一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正準備要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時,恰為乙○○發覺當場予以逮捕,始未能竊得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電話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不惟欲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打破乙○○住宅玻璃後,尚未搜尋財物之際,即遭乙○○所發覺而加以逮捕等情,業分為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中所述明確,是縱被告之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就此之論罪,且原起訴書認就此部份與被告上開所犯毀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