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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910號、94年度偵字3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於92年12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1年4月22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以將海洛因粉末溶解於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先後在花蓮市○○路133號自宅及友人住處,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花蓮市○○街57巷1弄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0.2公克,送驗後海洛因液體全數用罄),嗣又於同年8月17日,在花蓮市○○路57號與友人曾國欽(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嗣再於同年10月4日在慈濟醫院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8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袋內殘存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甲○○3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慈濟醫院護士潘美伊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扣案盛裝於注射針筒中之透明液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2公克(海洛因液體於送驗後全數用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40036537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及藥物濃度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只(袋內殘存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11支,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及現場搜索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1只殘渣袋中殘存之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含於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液體0.2公克,因已於送驗時用罄,顯已不存在,是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1支、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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