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遺失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4年 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因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所拾獲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 支(內無SIM卡,該手機係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於94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263 號小黃牛肉麵店內,連同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一併遭竊,該手機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交由其受理,而持有該非公用私有財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該手機之遺失物登記或交由派出所內值班員警完成遺失物處理之相關手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某處,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職務上所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置入自己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 之SIM卡使用。嗣因丙○○就其皮包及皮包內手機等物遭竊一事向警方報案,經警依該手機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昌、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花蓮縣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張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11月22日吉警人字第0940017286號函暨所附被告人事資料 1份在卷可稽。而巡邏勤務為警察共同勤務項目之一,並無巡邏警察一詞,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均應受理民眾報(告)案,不得拒絕受理,有關警察人員執行巡邏勤務時,遇有民眾送交拾得遺失物,應即受理並請該民眾至警察機關由受理人員或本人轉請值班員警完成相關手續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11月15日吉警刑字第0943002203號函 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受理民眾所交付之本案拾得手機,而因此持有之該手機,自屬因職務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觸犯普通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白,本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該條例第8條第 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適用該條第 2款之要件,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被告係於本案起訴之後,始繳交該手機予承辦警員,而非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該手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係因一時貪慾致犯本罪,而其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事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